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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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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xuhefazhi
|
发布时间:
2015-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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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元月,安徽省某某公司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安徽科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X中新校区一标段工程(即安徽省某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结算进行复核,安徽科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告书,工程总价为5633340元,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安徽省某某公司分别在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确认。依据报告书中确定数额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安徽省某某公司上交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基础工程管理费4656907.49×0.09=419121.67元和排水工程管理费84252.10元(含税),上交管理费总价503373.77元。
2013年9月1日,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单位职工收到安徽省某某公司的工程款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情况说明中说明:工程款支付至90%左右,请求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尽快给予解决。
安徽省某某公司于2014年6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建X局及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1、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446041.23元;2、退还其代缴纳的税金59985.77元;3、支付其延期付款违约金25万元(从2012年1月10日起计至2014年5月13日,此日之后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中建X局及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承担。
另查明: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系中建X局领取营业执行的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安徽省某某公司与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安徽省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2009年元月已验收,中建X局及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应依法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安徽省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为563334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683925元及管理费503373.81元,尚欠446041.19元工程款未付,安徽省某某公司要求支付该款,该院予以支持。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系中建X局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安徽省某某公司要求中建X局及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承担其代为缴纳的税金59985.81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该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1日,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职工签收了安徽省某某公司的工程款情况说明等材料,应视为安徽省某某公司书面向中建X局及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催要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该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3年9月XX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安徽省某某公司只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该院予以准许。另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辩称,已付工程款4963925元,未提供证据,该院亦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A(集团)有限公司、中国A(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安徽省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46041.19元;二、中国A(集团)有限公司、中国A(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安徽省某某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以446041.1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9月XX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付款期限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三、驳回安徽省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元,由安徽省某某公司承担4000元,中国A(集团)有限公司、中国A(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7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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