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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案件诉讼获赔44.6万元
来源: | 作者:xuhefazhi | 发布时间: 2015-05-30 | 7861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某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8941XX-0。
法定代表人:李世龙,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A(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826XX-4。
负责人:张X,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A(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1107XX-3。
法定代表人:罗XX,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A(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中国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X局)关于合肥X中新校行政图书楼、实验楼、、B、C三幢教学楼、风雨操场主体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4月20日,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合同甲方)与安徽省某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发包人为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承包人为安徽省某某公司,一、工程名称:合肥X中新校区室外工程、室内基础处理;二、工程地点: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内;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四、承包内容:1、合肥X中新校区室外运动场基础和水稳工程,包括400米标准运动场地和篮球场、排球场、羽毛球场地地基处理,石灰稳定土层、水泥稳定土层的施工;2、室外单体雨污排水工程;3、室外景观广场基础及排水工程;4、沥青混凝土工程;5、室内基础处理。六、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创“黄山杯”的质量条件。七、结算方式:3、室内基础处理适用《全国统一A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2000),按三类工程取费。材料价格按施工期当月《合肥地区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执行,信息价中没有的市场询价确定;此部分承包内容经工程建设方审核后的工程造价的9%上缴甲方管理费(含税);3、运动场地基础处理、石灰稳定土基层、室处单体雨污排水、室外景观广场基础及排水工程等水稳以外施工内容计价执行《2000年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估价表》,工程费率为三类取费,人工费按合造价字(2008)001号文件执行。材料价格按施工当月《合肥地区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执行(含柴油),信息价中没有的市场询价确定,此部分承包内容经工程建设方审核后的工程造价的9%上缴甲方管理费(含税)。其中以人工费取费的排水工程甲方收取费率的一半作为管理费,税金另计。八、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1、本工程价款总额暂定人民币:600万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实际完成的经业主、监理和甲方共同验收的工程量按第七条结算方式计算。2、工程款支付每月初按照乙方上月完成达标并经过业主、监理和甲方确认的工程量支付80%的进度款,该款以付款委托书的形式从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委托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经业主、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与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直接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付至95%的工程款,余款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付款时,乙方提供正规发票(甲方出具完税证明),甲方不承担因资金支付带来的一切后果。十一、违约条款1、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没有按约及时开具委托付款书,乙方以书面形式催告后15日不办的,每日按迟延支付工程价款部分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安徽省某某公司进场施工。
2008年4月8日,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向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我公司承建的合肥X中新校(一标段)室外运动场基础工程水稳施工向安徽省某某公司采购并由其摊铺,我公司三月份计算完成的足球场、篮球场等处水稳摊铺计2198.68平方米,本期水稳价款合计为叁拾玖万伍仟柒佰陆拾贰元,现申请贵单位将该水稳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安徽省某某公司,该款从我单位该项目的工程款中转付。2008年4月23日,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转付安徽省某某公司355762元。2008年4月19日,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第二次向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我公司承建的合肥X中新校(一标段)室外运动场沥青工程向安徽省某某公司采购并由其摊铺,现申请贵单位将该工程沥青材料款壹佰万元直接支付给安徽省某某公司,该款从我单位该项目的工程款中转付。同日,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转付给安徽省某某公司100万元。2008年6月4日,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第三次向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我公司承建的合肥X中新校(一标段)室外运动场及道排工程2008年4月份进度款经审核完成354.5906万元,扣除已委付款139.5642万元和20%进度款,本次实际付款经审批为144万元。现申请贵单位将该工程款壹佰肆拾肆万元直接付给安徽省某某公司,该款从我单位该项目的工程款中转付。2008年6月6日,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转付安徽省某某公司130万元。2008年7月25日,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第四次向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两份,一份内容:我公司承建的合肥X中新校(一标段)室外运动场及道排工程等2008年6月份进度款经审核完成137.27XX万元,按合同规定支付80%的进度款,本次实际付款经审批为109万元,现申请贵单位将该工程款人民币壹佰零玖万元整直接支付给安徽省某某公司,该款从我单位该项目的工程款中转付。另一份内容:我公司承建的合肥X中新校(一标段)室外道排工程等2008年6月份进度款经审核完成XX.2599万元,按合同规定支付80%的进度款,本次实际付款经审批为13万元,现申请贵单位将该工程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直接支付给安徽省某某公司,该款从我单位该项目的工程款中转付。2008年8月7日,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转付安徽省某某公司112万元。2012年1月18日,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转帐支付安徽省某某公司工程款788163元。2012年1月20日,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转帐支付安徽省某某公司工程款12万元。综上,共支付工程款4683925元。
2009年元月,安徽省某某公司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安徽科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X中新校区一标段工程(即安徽省某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结算进行复核,安徽科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告书,工程总价为5633340元,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安徽省某某公司分别在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确认。依据报告书中确定数额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安徽省某某公司上交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基础工程管理费4656907.49×0.09=419121.67元和排水工程管理费84252.10元(含税),上交管理费总价503373.77元。
2013年9月1日,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单位职工收到安徽省某某公司的工程款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情况说明中说明:工程款支付至90%左右,请求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尽快给予解决。
安徽省某某公司于2014年6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建X局及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1、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446041.23元;2、退还其代缴纳的税金59985.77元;3、支付其延期付款违约金25万元(从2012年1月10日起计至2014年5月13日,此日之后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中建X局及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承担。
另查明: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系中建X局领取营业执行的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安徽省某某公司与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安徽省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2009年元月已验收,中建X局及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应依法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安徽省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为563334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683925元及管理费503373.81元,尚欠446041.19元工程款未付,安徽省某某公司要求支付该款,该院予以支持。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系中建X局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安徽省某某公司要求中建X局及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承担其代为缴纳的税金59985.81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该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1日,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职工签收了安徽省某某公司的工程款情况说明等材料,应视为安徽省某某公司书面向中建X局及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催要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该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3年9月XX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安徽省某某公司只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该院予以准许。另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辩称,已付工程款4963925元,未提供证据,该院亦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A(集团)有限公司、中国A(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安徽省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46041.19元;二、中国A(集团)有限公司、中国A(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安徽省某某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以446041.1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9月XX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付款期限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三、驳回安徽省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元,由安徽省某某公司承担4000元,中国A(集团)有限公司、中国A(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7360元。
安徽省某某公司上诉称:根据我公司与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我公司应向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上缴管理费503373.77元,但该管理费中包含了室外基础工程税金27110.66元、排水工程合计税金328XX.74元,共计59933.4元。我公司一审诉请工程款已在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了全部管理费,且我公司已就已付工程款向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开具了发票,金额为4803298元,重复承担了税金,故重复承担的税金应由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我公司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中建X局及其安徽分公司退还我公司代为缴纳的税金59933.4元。
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辩称:开发票是安徽省某某公司的法定义务。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633340元,扣除我方认为的管理费528212.09元后,金额为51XX127.91元,而安徽省某某公司仅开具了4803298元的发票,故该公司并未向我公司足额开具发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安徽省某某公司向我方缴纳管理费后不必为我方缴纳的税费承担义务,但并非免除该公司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且我方无权免除其该义务。另外,发票提供与否属于税务部门监管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未支持安徽省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请正确,应予维持。
中建X局未作书面答辩。
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与安徽省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创“黄山杯”的质量条件,但安徽省某某公司的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X中新校区工程亦未能申报黄山杯,业主方尚扣我公司工程总造价5%的质保金数百万元。我公司已委托和直接支付的工程款为4963925元,已达安徽省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总造价的88%有余,远超合同约定的80%进度款,故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而原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径直认定我公司违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的安徽省某某公司应上交的管理费为503373.77元,系安徽省某某公司单方计算得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我方经计算实际管理费应为528201.09元,故原审法院认定的管理费数额存在错误,应予纠正。3、按业主方与中建X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5.6条约定,业主方扣除我方审计审核费784384元,其中包括安徽省某某公司施工部分。安徽省某某公司送审工程总造价金额8712537元,经业主方委托的初审、复审审定金额为5633340元,总核减金额3079197元。根据上述约定,应扣除安徽省某某公司的审计审核费为349218元。退一步说,即使按安徽省某某公司施工工程造价占我方承包工程总造价的比例分摊,安徽省某某公司亦应承担业主扣除审计审核费中的69300元。原审法院却径直认定我方欠付工程款446041.19元,显然有悖客观事实。4、原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取起算点为2013年9月XX日有误,即使法院支持安徽省某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也应从起诉之日起算。5、原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即使法院最终认为我方构成违约,也应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即在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请求二审法院据此予以调减。6、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实际已付款4683925元均无异议,但我方一直强调我方委托付款及直接支付的总金额是4963925元,与业主方实际付款额4683925元存在28万元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故原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取基数有误,应扣减我方已委付的28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
安徽省某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于2009年元月已验收合格,到目前为止业已使用了快6年时间,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上诉所称我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与事实不符。安徽科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出具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633340元,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与我公司已分别在工程价款结算复审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2、我公司与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已明确管理费的计算依据,原审法院确认我公司计算的管理费数额具有合同依据。3、涉案工程属于一标段,而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上诉所称78万元的审计费是针对二标段,与涉案工程无关。4、涉案工程2009年验收合格,2012年质保期届满。根据我公司与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我公司书面催告15日内,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就应当付款,逾期每日按迟延支付工程价款部分的千分之三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事实上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在2013年9月1日就已收到我公司催要下欠工程款的函,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13年9月XX日具有合同依据。我公司在诉请中已主动核减了违约金,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上诉所称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另外,付款事实与委托付款是两个概念,我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4683925元。故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起点、计算标准及计算基数的认定均正确,应予维持。
中建X局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安徽省某某公司与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安徽省某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现其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按约应向安徽省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总造价经安徽科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为563334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税金是否应当退还。根据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与安徽省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对涉案工程按照经工程建设方审核后的工程造价的9%上缴甲方管理费(含税),其中以人工费取费的排水工程甲方收取费率的一半作为管理费,税金另计。安徽省某某公司据此计算得出管理费为503373.77元。安徽省某某公司上诉称,该管理费中包含了室外基础工程税金27110.66元,排水工程合计税金328XX.74元,共计59933.4元,因其在起诉时已将管理费在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故其为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代为缴纳的税金59933.4元应由中建X局及其安徽分公司予以退还,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安徽省某某公司二审并未提供相关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管理费的数额。原审法院确认的管理费为503373.77元,该数额虽是安徽省某某公司计算的,但该计算符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上诉称管理费应为528201.09元,系其单方计算,安徽省某某公司并不认可。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上诉要求改判管理费为528201.09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扣除审计费。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一审并未就此提起反诉,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也未就此作出约定,现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上诉要求扣除审计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款的数额。双方对安徽省某某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为4683925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上诉要求改判确认其委托和直接支付的工程款为496392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创黄山杯的质量条件。2009年元月,安徽省某某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认为安徽省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但其就工程质量问题至今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公司现上诉以此为由要求安徽省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竣工经业主、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与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直接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付至95%的工程款,余款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现涉案工程质保期早已届满,中建X局及其安徽分公司应向安徽省某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446041.23元(工程总造价5633340元-已付工程款4683925元-管理费503373.77元=446041.23元)。原审法院判令中建X局及其安徽分公司应支付的下欠工程款为446041.19元,安徽省某某公司并未对此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该数额,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其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安徽省某某公司已于2013年9月1日向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发出书面催款函,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同日已收到该催款函,其应在15日内付款,逾期应按迟延支付工程价款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三标准向安徽省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安徽省某某公司在起诉时已自行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低,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6041.1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从2013年9月XX日起算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上诉称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1213.91元(工程总造价5633340元-已付工程款4963925元-管理费528201.0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算,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8元,由安徽省某某公司负担1298元,由中国A(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1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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