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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案件诉讼获赔44.6万元
来源: | 作者:xuhefazhi | 发布时间: 2015-05-30 | 7865 次浏览 | 分享到:

安徽省某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于2009年元月已验收合格,到目前为止业已使用了快6年时间,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上诉所称我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与事实不符。安徽科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出具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633340元,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与我公司已分别在工程价款结算复审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2、我公司与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已明确管理费的计算依据,原审法院确认我公司计算的管理费数额具有合同依据。3、涉案工程属于一标段,而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上诉所称78万元的审计费是针对二标段,与涉案工程无关。4、涉案工程2009年验收合格,2012年质保期届满。根据我公司与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我公司书面催告15日内,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就应当付款,逾期每日按迟延支付工程价款部分的千分之三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事实上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在2013年9月1日就已收到我公司催要下欠工程款的函,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13年9月XX日具有合同依据。我公司在诉请中已主动核减了违约金,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上诉所称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另外,付款事实与委托付款是两个概念,我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4683925元。故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起点、计算标准及计算基数的认定均正确,应予维持。
中建X局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安徽省某某公司与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安徽省某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现其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按约应向安徽省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总造价经安徽科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为563334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税金是否应当退还。根据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与安徽省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对涉案工程按照经工程建设方审核后的工程造价的9%上缴甲方管理费(含税),其中以人工费取费的排水工程甲方收取费率的一半作为管理费,税金另计。安徽省某某公司据此计算得出管理费为503373.77元。安徽省某某公司上诉称,该管理费中包含了室外基础工程税金27110.66元,排水工程合计税金328XX.74元,共计59933.4元,因其在起诉时已将管理费在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故其为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代为缴纳的税金59933.4元应由中建X局及其安徽分公司予以退还,中建X局安徽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安徽省某某公司二审并未提供相关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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