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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贩卖毒品罪二审辩护
来源: | 作者:xuhefazhi | 发布时间: 2015-05-30 | 5705 次浏览 | 分享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的安排,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张**贩卖毒品一案的二审辩护律师,接受指派后,通过查阅案卷证据材料,调取一审庭审材料及听取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张**。现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张**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张**死刑缓刑两年执行,属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供二审合议庭参考并希望得到采纳。

一、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定性错误。

(一)、本案被告人张**贩卖4g海洛因给李**之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贩卖4g海洛因给李**的证据只有李**的证言和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印证,这两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贩卖毒品。

1、李**的证言只有在第二次讯问笔录里面提到关于购买张**4g海洛因的情况,其称“2013年5月中旬的一个下午,我打张**的手机问他有货没有。。。”此份笔录上显示李**的电话号码为1314230****,但是从公安侦查4卷中的张**5月中旬通话记录中并没有与1314230****的通话记录,说明李**的证言存在虚假内容。其次,此份讯问笔录无详细的讯问时间记载,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讯问应当记载详细的讯问起止时间,因此,李**的证言存在虚假内容且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2、被告人张**的笔录总共有七次,在第二、六次中提及李**购买海洛因事宜。首先,第二次讯问中“5月15日中午李**打电话(号码1314236****)说要4g海洛因。。。”打电话的时间及号码与证人李**的证言均不一致,不可相互印证;其次,第六次讯问被告人张**在提解证上并无记载,程序上不合法,因此该次的询问笔录亦不能作为定罪依据;最后,在一审庭审中,张**当庭多次强调其没有贩卖毒品,与前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反。对此,张**的前后矛盾的供述不可作为定罪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0年4月4日法[2000]42号)“(五)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中这宗犯罪事实,只有买受方李**的说词系孤证,被告人张**的供述与庭审时不一致前后矛盾。刑事案件运用间接证据或者孤证必须形成证据链且协调一致,环环相扣,得出结论具唯一性,排除其他不合理的怀疑。因此,本案的这宗犯罪事实从证据的角度来讲,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进行印证,且被告人供述及证人的证言不一致,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并没有得到完全印证,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不清楚,没有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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