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涉案的毒品重量及毒品鉴定并不符合《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证据要求。
1、本案涉案毒品重量并无合法客观的进行确认,从扣押物品清单看来,当场缴获的海洛因452.4g,冰毒200.7g无相关的毒品称重记录,其缴获当时并没有进行毒品的称重,因此对毒品数量认定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收缴的整板是被告人张**用于自己吸食毒品的工具,电子称是自己购买毒品时用于称量工具,手机和现金等系其日常通讯工具和费用。
2、本案毒品鉴定,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属涉案毒品,从鉴定书看来,衡公鉴(理化)字(2013)4*2号理化鉴定,一无取样笔录,二是落款处并无盖章,三是2013年5月23日当天聘请鉴定,当天就出鉴定结果,鉴定速度惊人。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4*5号物证鉴定书:一无取样笔录;二无鉴定聘请书或委托书。无法证明其鉴定的毒品是否属涉案的毒品,两份鉴定报告程序上不合法,不应当作为定罪依据。另本案中并无被告人张**持有的冰毒的含量鉴定报告。根据2007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的规定: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参假或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这样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和精神。本案控诉被告人张**贩卖海洛因和冰毒数量巨大有可能判处死刑,但是只对其持有的海洛因进行含量鉴定,并没有对冰毒进行鉴定,这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
根据现行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本案的被告人张**的毒品在缴获时并没有进行称重,毒品鉴定的送检无相关取样笔录,检材的来源无法证实就是被告人张**的涉案毒品,鉴定意见无已经依法通知当事人的相关记录。本案被中被告人张**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其定罪的证据应符合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是本案中被告人张**持有的毒品鉴定不管是从毒品来源、缴获重量,检材来源、取样送检到鉴定意见的出具及出具之后的法定程序即应通知当事人等各方面都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对于张**涉案的毒品重量及鉴定不符刑事证据规则,不应当作为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的定罪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