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20日,陆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李某介绍,向唐某借款人民币82万元,支付利息每月18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100万元,借款到期后,陆某某一直拖欠不归还借款。
2008年3月12日14时许,唐某得知陆某某在杭州黄龙体育中心的两岸咖啡店,通知王某某到该咖啡店看住陆某某,随即通知罗某某至本市庆春路万家缘大酒店订好房间,并指使方某某到两岸咖啡店带人。方某某即纠集3人将陆某某带至万家缘大酒店505室。在车上,陆某某的手机被控制,使其不得与外界联系。17时50分许,李某接到唐某的通知后,赶至万家缘大酒店505室,在要求陆某某还款未果的情况下,动手殴打陆某某,致其左上唇黏膜破损,牙齿松动(经过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在场的人并未制止李某对陆某某的殴打行为。19时许,唐某赶到万家缘大酒店505室,以陆某某近六个月没有归还借款100万元为理由,要求陆某某一次性归还本息350万元。陆某某当即表示不能接受,此时被告人罗某某用房间内的烟灰缸砸被害人陆某某的头部,后陆某某被迫接受归还唐某280万元,同时无偿借给唐某70万元使用一年。之后,唐某打电话叫来律师蔡某某起草了相关协议,并由陆某某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1时许,唐某离开万家缘大酒店505室,23时许陆某某被允许离开万家缘大酒店505室。随后陆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2008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罗某某在万家缘大酒店505室被民警抓获;同年3月26日,唐某、李某、刘某至派出所投案;3月27日,王某某、方某某、徐某某和寇某某至派出所投案。
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唐某和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控方认为,本案事实证明,陆某某向唐某借款本金为82万元,月利息为18万元。那么欠款6个月之后,本息合计为200万元左右,这与唐某要求陆某某一次性归还350万元相差甚远,其中多出的150万元属于凭空捏造,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敲诈勒索。
辩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主观要件。其原因是:
1、由于本案存在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唐某的主观目的是将高利贷索回,确属事出有因,这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敲诈勒索有所不同。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13日《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非法拘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