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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被直接退回是否应认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来源: | 作者:张立鹏 | 发布时间: 2017-12-11 | 5767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一,行政机关负有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和义务,该作为义务首先来源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具有对辖区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次,行政机关的作为义务还来源于行政行为本身,要求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尽心尽责地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执行职务,以保护申请人的知情权,防止损害知情权结果的发生。该合理注意义务作为一种附随义务,是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具体适用,同时也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条公平、公正、便民原则的体现。

  第二,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作为义务的履行条件已经具备。通常而言,对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一旦提出申请,行政机关的作为义务就得以具体化。就政府信息公开来说,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旦以书面或者口头等法定形式提出具体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针对该申请作出答复的义务就具体化,具备履行条件。

  第三,行政机关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其信息公开的作为义务。通常而言,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决定是否履行、如何履行时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由于裁量和义务是两个对立的概念,合理注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的存在决定了行政机关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需要采取必要的方法、措施和手段,如在申请信件形式不完备的情况下拆封查看。如果行政机关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过程中,未采取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所必要的方法、措施和手段(如在本案中,房山区政府以原告霍某、刘某挂号信填写的收件人为“房山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房山区人民政府信息办工室”,表述不够准确,亦未标注信件内容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等形式瑕疵为由直接退回,未进行拆封查看),未尽到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申请人知情权结果的发生,也构成实质上的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邮寄方式向负有相应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履责申请,该行政机关应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为申请人提供必要的协助,仅以申请形式上的瑕疵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既于法无据,也不合理,应当认定为违法。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蒋惠岭点评:

  该案反映了一个非常细微但蕴含着重要行政法原则和发展方向的问题,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努力体现行政法的特有价值取向和行政法对权利义务的关怀,同时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事务中更加严格的注意义务已经成为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法治政府、良法善治的当然内容,这才是“与时俱进”的行政法,才是对法律规则的丰富和发展,才是对法理学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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