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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判定“孤证”的证明力
来源:
|
作者:
黄淑娟
|
发布时间:
2017-12-11
|
3869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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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黄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一张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黄某现金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借款人:李某,落款时间:2015年10月19日”。在诉讼中,李某提出该借条非其所写,并当庭写了自己的名字与借条中签名进行核对,笔迹稍有不同。对此,原告反驳被告刻意改变自己的字迹,借条就是被告本人所写,并详细说明了被告借钱的时间和经过。原、被告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官向当事人双方释明可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但双方均要求对方承担鉴定费用,最终均没有申请笔迹鉴定。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但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借条无法证实真伪,应当如何裁判: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原被告双方均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借条来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假的,应当提供证据支持,但被告即不提供证据也不申请笔迹鉴定,可以认为被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只有借据而无实际交付的案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根据被告的抗辩事由区分为两种情况,本案的情况适用第二种情况,即被告若以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抗辩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故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因此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而对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只有借据的“孤证”案件,一直是审判实务中的棘手案件,而要审判此类案件的核心在于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和对证据证明力判定。
一、关于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最早是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术语,指的是诉讼当事人通过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避免因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随着我国民事司法审判由法院职权主义转为了当事人主义,加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概念也被我国学界和实务界所接受(有时也被称为“举证责任”、“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且该解释第91条第一项:“(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此可从本案看出,原告主张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但被告以借条上不是自己的签名作为抗辩否认发生借贷关系,故对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应当由主张该事实的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提出借条属于伪造的仅是对原告主张事实的反驳,该反驳意见并非是被告提出的法律事实主张,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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