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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重大贪污案件的成功辩护
来源: | 作者:xuhefazhi | 发布时间: 2015-05-30 | 7635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简介
 
——受领导安排虚列支出及损失费套取现金用于公司业务,被控贪污。
被告人王某,原北京某国有进出口公司销售部经理。
200646日,王某在其领导崔某的授意下,以公司某合同项目需要购买耗材为由,虚列支出16万元,并用当代商城销售商品专用发票平账。16万元转入北京某贸易公司,购买面值从100020000元不等的商通消费卡17张,面额共计155400元,手续费4600元。其中,王某消费2万元,其余12万余元商通卡交与其领导崔某,负责安排送与有业务关系的客户。但因崔某否认授意以及收取12万元商通卡一事,仅认可收到王某用公款购买的4万元商通卡用于个人消费,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王某的说法,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认为王某应对除崔某认可的4万元以外的12万余元承担法律责任。
20089月,为了报销一些公司正常情况下不好报销的招待费用,王某的领导崔某提出,可以通过让奥运会项目中设备提供商多报损失费的方式套取现金来实现,并授意王某去具体实施。王某遂私下找到RQ公司总经理鞠某和LHD公司总经理张某商量,提出让两公司在上报的损失补偿费清单上多报一部分。后上述两公司在实际损失费的基础上分别多报了148000元和83400元。次年2月,王某从RQ公司提出多报的损失费税后现金135000元存入自己招商银行一卡通。3月,王某让LHD公司将多报的损失费81000元购买了17张商通消费卡,存放在自己办公桌内。王某辩称,上述多报的损失费,其都是受领导崔某安排,为了报销一些正常情况下不好报销的业务费用而实施的,部分费用已经用于了公司业务,剩下的费用虽然暂时由其保管,但仅仅是保管而已,并非其个人贪污。但由于王某的上述辩解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领导崔某以及其他一些相关知情人员又都否认授意以及知情的事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以虚报设备损失费的方式,将公款套出后侵吞,构成贪污。

20097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认为王某以虚报耗材款和损失费的名义,套取公款侵吞合计336000元。


辩护经过


 
——两次退补,三次审查起诉,四提律师意见,被控贪污数额从30余万元减至2万元。
辩护人接受王某家属委托时,该案尚在侦查阶段,通过会见,辩护人就已经对案件事实有了初步的了解。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拿到起诉意见书后发现,虽然王某辩称两件事情都是受其领导崔某安排为公司利益而实施的,但由于两件事情都是王某个人经手,且其他知情人员也因怕受牵连等种种原因否认知情,因此起诉意见书的大部分指控均没有采纳王某本人的辩解。
经过详细阅卷及多次会见了解案件细节,辩护人发现,虽然从表面上来看,两件事情确实都是王某经手操办,但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能充分证明王某确实实施了贪污行为。很多合理怀疑尤其是王某本人提出的诸多辩解的合理性没有排除,甚至一些完全可以调取到的关键证据,办案机关并没有调取。例如,涉案商通卡的实际消费人究竟是谁,是否如王某所述系公司客户消费(由于商通卡消费需要签名,故有取证的可能性)?又如,在王某办公桌内搜出的发票究竟是谁消费的,是否如王某所述系其领导崔某交给其报销的发票?因此,基于案件中的重重疑点,尤其是证据上的不足,辩护人第一次向检察院提出了律师意见,提出了案件证据上的缺失,尤其是很多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没有调取,同时也对案件现有证据存在的问题以及案件总体的定性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鉴于辩护人律师意见中提出了案件证据及定性上存在的诸多问题,在第一次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后,公诉机关将案件退回了反贪局,要求侦查部门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诸多疑点进行补充侦查。经过第一次的补充侦查,虽然补充了部分证据,但最重要的证据,商通卡的实际消费人情况,由于时隔已经两年,超过了商家对于消费记录的保存期限,没有能够调取到,也就是说,涉案商通卡的实际消费情况还是没有查清。因此,在第二次审查起诉期间,辩护人根据第一次补充侦查情况,又两次提出律师意见,重点针对部分证据的不真实性以及案件存在的诸多疑点进行了详细论述。与此同时,辩护人还自行调取了部分涉案商通卡的消费签名情况、第一次补侦期间调取的涉案发票的实际使用人情况以及证明王某虚报损失费的目的以及知情范围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证实了王某辩解的合理性甚至是真实性。
由于辩护人调取到了确实能够证实相关涉案发票并非王某个人消费的证据线索,公诉机关再一次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在第二次补充侦查期间,侦查机关补充调查了相关涉案发票的实际消费情况,发现多笔涉案发票正如王某辩解所称系其领导崔某个人消费,从而进一步证实了王某本人的辩解。
自此,能够证实王某辩解合理性以及真实性的证据越来越多,原有证据的疑点和漏洞也就越来越多。因此,在最后一次审查起诉期间,辩护人结合案件从最初侦查到两次补侦以来部分证据的不断变化,全面分析了现有的全部案卷材料,从而提出了王某无罪的律师意见(见律师意见四)。
由于辩护律师的不断努力,四次提交律师意见并调取相关证据,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在很大程度上证实了王某辩解的真实性。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大部分意见,仅起诉王某贪污2万余元,远远少于起诉意见书的336千元。

起诉后,王某对于起诉书的指控表示认罪,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5日即刑满释放。虽然辩护人关于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最终并没有被法院采纳,但经过之前的努力,案件已经由最初可能面临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减为一年二个月,该案可以说是取得了很好的辩护效果,当事人及其家属也都对辩护人的工作表示了充分的肯定和满意。(受篇幅所限,后附内容相对较全面的律师意见四。)


附:

关于王某涉嫌贪污一案的律师意见(四)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家属委托,指派朱勇辉、聂素芳律师担任王某涉嫌贪污一案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阅卷以及调查了解,辩护人现提出如下律师意见,供人民检察院审查时参考。

本案现已经过两次补充侦查。辩护人认为,综合分析全案材料,现有证据仍无法排除本案的诸多疑点,且随着调查的深入,越来越多的证据印证了王某的无罪辩解。根据相关事实,王某的行为应当是在单位领导安排之下为了工作需要而实施,并非王某个人占有。辩护人建议,在历经两次补充侦查仍然疑点重重,但已有更多事实证明被告人可能无罪的情况下,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意见如下:


关于王某虚列耗材套取16万元公款购买商通消费卡一事


 
起诉意见书认为,王某通过虚报耗材款的方式套取公款16万元,购买了价值155400元的商通消费卡(购卡手续费4600元),其中4万元卡系崔某用于个人消费,王某应对12万元承担法律责任。
辩护人认为,该起事实中,王某确实虚报了16万元公款,且购买了155400元商通卡,但存在两大争议:
一是事件的起因。王某供述是受单位副总崔某安排办理,而崔否认。
二是消费卡的去向。王某供述除2万余元卡自己用于公务消费外,其余12万余元卡均交给崔用于有业务关系的客户,而崔仅承认收到王某4万元卡用于个人购买空调,对其他卡均不承认。
(一)关于事件的起因
辩护人认为:根据之前公司购买商通卡赠送客户的惯例,以及此次王某请款、报销的整个过程的特殊性来看,王某关于其行为系受领导安排的供述更具真实性。主要依据如下:
1、卷宗中,公司相关人员均证实,该公司在此之前一直存在以单位名义购买商通消费卡赠送客户的惯例。因此,王某的辩解有事实基础。
2、王某供述此次行为是单位领导安排。
王某本人供述,虚报公款及购买16万元商通卡一事是公司副总裁崔某交待其去办的,购卡的目的是为了公司招待客户
使用。
3、崔某供述收到王某4万元卡且用于个人消费,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推定她安排了此事。
从目前崔承认的4万元卡来看,崔能收,说明崔应当是知道王某手中的消费卡来源的(公司也证明,正常情况下买的消费卡不会如此大面额),进而也就存在崔安排此事的可能。
4、从王某请款至报销的整个过程的特殊性来看,符合王某关于该行为是领导安排支持下的辩解的情形。
1)根据侦查部门第二次补充侦查中调取的证据,耗材公司确实赠送了16万元耗材给公司,且该笔耗材确在公司入库。因此,16万元免费耗材一事,公司相关人员是知情的,并非王某一人经手,此种情况下,王某没有个人私自虚报耗材款套取公款的条件。
2)从王某“购买耗材”请款的过程来看,根据卷宗中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及相关证人证言,公司人员申请借款时,需要在借款证明单后附合同书及购物明细清单。但本案中,王某此次借款并未附任何合同和清单却得到了主管领导和财务经理的审批。
3)从该笔款项的报销过程来看,王某用来报销的发票(当代商城)与合同所列单位不一致,且提供发票的当代商城也不可能是此种耗材的供应商,而此种情况下,王某的发票却未受到任何质疑地在公司顺利报销。
从上述特殊性可见,这一行为的完成绝非王某一个人能力之所及。因此,王某所述是崔与相关人员打好招呼的辩解与事实相符。
综合以上几点,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可能是出于自我保护,也可能是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公司相关人员关于否认知道王某购卡一事的相关证言明显失实。真实的情况应当是,王某虚报耗材款购卡一事,确系受崔某安排,并在请款、报销等诸多环节上对王某给予了帮助,因为如果没有领导的授意或许可,在整个请款报销程序存在如此多明显漏洞的情况下,王某不可能顺利从公司提出16万元耗材款并用当代商城的发票入账报销。
另外,关于公司出具相关说明,表明公司的业务招待费用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在购卡数量、数额上均与本案不同。对此,辩护人想说明的是,本案中的购物卡本身就是非正常情况下的购买(是在实际工作中超出公司既定的公关费用额度外的支出),因此,不能因本次购买与公司平时正常买卡的数额等情况不一致,就否认其用途是公务的支出。
(二)关于卡的去向
辩护人认为:王某经手的这12万元左右卡的去向,目前虽然缺乏充分的证据,但是,在存在反证的情况下,不能因此就简单认定或推定是被王某贪污。
1、王某供述将卡交与崔某。
王某供述除2万余元卡自己用于公务消费外,其余12万余元卡均交给崔用于有业务关系的客户。
2、崔某承认收到4万元卡,这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王某将卡交与崔的辩解。
虽然崔本人承认的收到的卡的数额与王某所述不一致,但从其确实收到4万元卡的相关事实来看,也在很大程度上印证了王某辩解的真实性。
3、经调查,至少部分消费卡确实不是王某使用,也印证了王某辩解的真实性。
商通卡不是现金,是一种特殊的载体,该卡使用时须签名,故能够据此查清实际消费人(至少能获取实际消费人的笔迹)。从辩护人调查的涉案卡在当代商城、翠微百货消费小票上的签名看,至少有两张卡不是王某使用,而是“李某某”、“罗某”。
辩护人认为,如果不能证明该二人笔迹为王某所签,或不能证明该二人所持卡是王某私人赠送,或不能证明该卡所购物品是非公务支出,就不能认定王某贪污该两张卡!
本案其他涉案商通卡的消费签名,因为时间太久以及商家不配合律师等原因,目前辩护人无法调取。但是,从卷宗中的消费情况汇总表看,涉案卡具有消费时间相对集中、消费区域划分明显等特点,显然不似同一人的消费行为,结合已查证“李某某”、“罗某”情况看,辩护人举一反三,有理由相信12余万元的商通卡并非王某个人贪污消费。
(三)其他疑点
除上述相关事实印证王某辩解的合理及真实性外,从常理和逻辑上分析,认定王某贪污还存在如下诸多疑点:
1、如果王某想个人贪污,完全可以将该笔赠送的耗材隐匿兑现,但其为何还要将耗材入库,扩大赠送耗材情况的知情范围,为自己贪污设置障碍?
2、如果王某想个人贪污,完全可以直接将支票套现(这很容易办到,找个熟悉的公司入账提现就行),但其为何要将全部16万元购买成商通卡?这既支付了4600元的买卡手续费从而造成损失,还为自己的“贪污”金额设定了消费期限、留下消费字迹的“罪证”(商通卡内金额限当年有效,且消费时需要现场在商家小票上签名,并由商家保存,这些王某都是知道的)。

3、如果王某想个人贪污,当然希望个人全部占用,且知道此事的人越少越好,但其为何还要给崔某4万元,这岂不是自投罗网,将自己的“贪污”行为置于领导的眼皮底下?


关于王某在奥运安保项目中虚报两笔损失费套取公款一事


 
起诉意见书认为,王某通过多报设备损失费的方式,贪污135000元现金及81000元购物卡。
辩护人认为,多报损失费的事确实存在,但是否属于贪污同样存在重大疑点。
(一)从LHD公司套取的8万余元损失费
1、从事实本身来看,不是王某个人贪污。
首先,根据王某本人供述,是因为崔某讲因工作需要,要求其将该笔费用买成商通卡,他才让LHD公司经理张某购买了这8.1万元商通卡。
其次,根据张某笔录,王某与他谈此事时也讲是为了处理公司工作中一些不好报销的招待费用,才让他们多报损失费的。
第三,从卡的去向上看,王某未个人消费,案发时这些卡均放在王某办公室,没有产生任何消费的事实,卡中金额最终归属情况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
第四,从王某U盘中电子文件内容看,该批卡系用于公司业务,而非王某个人占有。
2、从常理和逻辑上分析,认定王某贪污此笔费用也存在诸多疑点。
第一,如前所述,购买商通卡不但要支付手续费(本笔多报83400元损失费,实际购买81000元卡),卡本身还有消费期限且消费需要签名,王某用购卡的方式贪污明显不合常理。
第二,根据辩护人提交的LHD公司经理张某笔录,如果王某需要,他们完全可以提供现金给王,但王却自己要求将多报的款项全部用于购卡。并且,张某还证实,LHD公司的人在买卡前因得知要支付手续费,特地打电话问王某还买不买,王说一定要买卡,反正是公司的事,费用从里面扣。这显然不符合贪污的情形,反而印证了王某讲是崔要求买成卡的说法(领导交办,必须照办)。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王某辩解该笔资金系受领导安排且买卡准备用于公司业务,是具有相当合理性的。结合前述12万元消费卡的相关理由,此笔也不应认定为王某贪污。
(二)从RQ公司套取的135000元损失费
1、根据王某笔录,该笔费用系崔某安排办理,用于在正常情况下公司不好报销的有关业务费用的支出。
王某供述,让供货商多报损失费的想法最初是崔某先提出来让他和朱某去办的,目的是为了报销一些公司不好报销的招待费用。王某只不过是作为一名具体的办事人员,具体操作领导交办的事情而已。因此,辩护人认为,王某只是这笔小金库性质的资金的保管人而已,其将该笔费用提出的税后现金135000元存入了自己的银行卡中的行为,也只是保管的一种形式,而非个人占有的行为。
2、根据RQ公司经理鞠某的证言,王某让他们多报损失费时,说是为了公司的公事,而并非个人非法占有该笔款项。且鞠某也认为王某应该是用于了公务。
3、王某本人关于将该笔费用用于给崔某报销相关费用的供述,也有相关事实可以印证。
首先,按照王某的供述,RQ公司返回的多报的13.5万元的损耗费,大部分已经用于抵消之前自己给崔某报销费用垫付的资金,剩余的资金也继续用于给崔某报销相关费用。王某在笔录中还详细陈述了案发前为崔买手机及崔多次给发票报销一事。虽然卷中没有相关材料证明每一笔报销费用的情况,但是对于已经查实的王某曾应崔某要求购买一部N85手机给崔某用于赠送客户一事,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王某所述情况的真实性。虽然崔某后来自己使用了这部手机,并没有如其所说赠送客户,但那也只是崔某自己的行为,与王某无关。
其次,在第二次补充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对从王某办公室搜出的发票中的一部分进行了调查,确实发现了其中三张发票系崔或与崔有关的人员消费,其他发票因为是现金消费而无法查实真实消费人。辩护人认为,已查出的三张发票已足以证明王某辩解的真实性和崔某供述的不真实。
第三,侦查机关已经查实的王某办公室内部分发票的消费情况,与王某家属之前提交的王某案发前在电脑中制作的一份资金消费安排表所记录的内容一致,也印证了王某辩解的真实性。

综上对该两笔多报的设备损失费的分析,辩护人认为,更合理、更可能的事实应当是,王某确应公司领导的要求,通过相关公司多报损失费,将所得费用用于公司一些正常情况下不好报销的支出。而这完全是一种公司领导决策授意下为公司利益实施的单位行为,王某只是经手人和保管人,而非贪污行为。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王某不构成崔某贪污的共犯
首先,从证据上看,共同犯罪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某与崔某之间有关于贪污的共谋。
其次,从王某与崔某的关系来看,王某是崔某的下级,王只是被动执行领导交办的事情,崔不可能将消费的真实情况告知王某,王某也不可能过问。
第三,退一步讲,即使王某怀疑或得知崔的某些消费可能并非用于公务,在此情况下,王接受崔的票据也是不得以,顶多是对崔个人贪污行为的一种放任,属间接故意,而贪污罪的主观要件必须是直接故意。
因此,此种情形下,王某也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二)王某家属提供的U盘内容属实,应予以采信。
1、拷贝件仍可作为证据使用。
从证据的形式上来看,虽然U盘中的电子文档系拷贝件,但拷贝件的形式并不影响其作为证据出现在本案。根据法律规定,如拷贝件内容得到印证,则该拷贝件也应予以采信。
2、从文件发现的时间看,不存在造假的可能性。
首先,虽然家属拷贝时间为20098月,但文件的初始创建时间为20093月,确系案发前,应可以认定为是王某本人所创建。
其次,该文件发现并提交给司法机关的时间是第一次补充侦查期间,在这期间,与文件中相关内容相互印证的证据——发票,之前经侦查机关搜查起获保存在公司纪委,王某家属不可能了解这些票据情况而对文件内容进行制造或修改。家属将该表提交公诉机关后,在此后的第一次补充侦查时,侦查机关才将这些票据归卷。因此,辩护人认为,U盘中文件不具备虚假的时间条件和其他条件,其内容的真实性可以认定。
3、该拷贝件内容在其后的侦查中得到印证,应以采信。
如前所述,U盘文件中的部分内容,与侦查机关第二次补充侦查查实的相关票据的消费情况、以及王某本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而其余部分只是由于客观原因尚未查实或无法查实,或尚未发生(如某项目的支出计划)。也就是说,从U盘中文件的内容来看,该文件本身存在相当的真实性。
(三)关于王某供述消费了虚报耗材款所购卡中的2万余元,指控贪污证据不足。
王某曾供述,虚报耗材款16万购买的商通卡中,他自己消费了2万余元用于公司业务,但其提供的证人均否认,现王某本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用途。对这2万余元能否认定王某贪污?
辩护人认为,此2万元认定贪污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无被告人认罪口供。
王某虽供述消费该2万,但讲该2万是崔某让其用于公务打点,并非自己贪污。辩护人认为,王某作为公司销售部经理,此行为也符合其工作特点。
2、卡的实际消费人同样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
如前所述,商通卡是特殊载体,不是现金,应当以消费签名确定最终使用人,并以用途认定是否贪污。王某虽供述有消费行为,但目前无书证证实,就证据而言,此事实仍尚存疑问。
3、否认此事的人是利害关系证人。
2万中,王某送同事的部分也属公司内部业务打点的范畴,王某同事中收受物品的人员由于存在利害关系,其否认此事的证言显然值得怀疑。
综上分析,结合全案其他王某确实用于公务的情况佐证,辩护人认为,该2万也不宜认定王某贪污。
(四)对于从RQ公司套取的135000现金中剩余的5万余元,王某仍然不构成贪污。
如前所述,让供货商多报损失费的想法最初是崔某先提出来,让王某和朱某去办的,目的是为了报销一些公司不好报销的招待费用,相关事实已经证实大部分费用确实已经用于了公司业务招待或已经作出了资金安排,且王某在其笔录中也多次明确表示其余费用也准备继续用于公司业务招待费用报销。此种情形下,该135000元应当可以认定为是公司的小金库,王某只不过是单位小金库的保管人而已。而目前,该5万余元尚处于未处分的状态,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某具有将该5万余元据为己有的想法或事实,则王某不应当对这5万余元承担贪污的责任。
(五)崔某及公司相关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宜采信。
值得重视的是,崔某以及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与本案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应慎重对待。崔某出于自身利益,断然否认其授意王某的一切行为。而如果王某的辩解属实,则公司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单位行贿的嫌疑,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一边倒”的说法也就不难理解了,这就是本案中王某莫口难辨,无法自证清白原因所在。
在此,辩护人特别恳请人民检察院注意上述情况,并对因此形成的王某在本案中所处的不利地位给与高度关注,在审查时充分考虑。
(六)从王某归案后的表现来看,其供述稳定、一致,具有真实性。
王某归案后,其关于无罪的辩解理由始终非常稳定,前后一致,且其辩解意见也已经被两次补充侦查中越来越多的证据所证实。从王某整个态度和陈述的内容看,结合其案发前在单位的一贯良好表现,以及案外人如鞠某等人关于王某不是贪污的看法,辩护人认为,其无罪辩解具有极大的真实性。
(七)本案结果对王某影响重大,恳请慎重审查。
辩护人认为,通过上述分析,本案无论是虚报耗材款还是多报损失费,从现有事实经过和具体细节情况看,王某的行为更符合在公司领导安排下为公务支出而实施的情形,虽然该行为违反财经制度,但并非其个人为非法占有而实施的贪污行为。目前,基于一些客观原因,王某无法提供更多证据自证无罪,在此情况下,从逻辑上讲,本案真实情况只能有两种:贪污或者不是贪污。我们不可能重现客观真实,只能认定法律真实。在本案证据不太充分的情况下,如果给王某定罪,将不能排除王某确实被冤枉之可能。作为法律人,我们应该看到,如果认定王某构成贪污,其面临的将是10年以上人身自由的丧失,而假如王某真的是被冤枉的话,对其一生及家庭将会造成多大的伤害。因此,辩护人最后恳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本案时充分考虑上述意见,如无充分证据认定确系被告人贪污,或无法排除本案被告人不是贪污,则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意见,敬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本案时充分考虑,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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