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条款的设计不难看出,主要解决的问题有:一是从经济方面制约、限制和预防高先生、郝小姐二人的感情死灰复燃,消除吕女士的担心和风险;二是因信托受益权是可以继承的,把受益人死亡作为信托终止的条件,直接排除了郝小姐作为法定继承人获得受益权的可能性。当然,从信托的目的来讲,受益人死亡将导致该信托目的不能实现,也会使信托终止,但终止后的财产分配可以区分不同情况预先设定。
(五)民事信托之建议与思考
1、关于遗嘱信托
我国现行《继承法》与《信托法》在遗嘱信托成立生效条件的规定上相互矛盾。根据《信托法》第8条规定,遗嘱信托在受托人承诺时才能够成立。而再看该法第13条之规定,遗嘱信托的成立又不以受托人的承诺为前提,受托人拒绝的,可以另行指定受托人以完成遗嘱信托的设立。我国《继承法》则采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认为遗嘱是立遗嘱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其生效不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在合法的前提下遗嘱人死亡是遗嘱的生效要件。
因此,建议明确在遗嘱成立时遗嘱信托生效,遗嘱设立人死亡时遗嘱信托发生法律效力,以使该制度在财富继承方面真正发挥作用。
2、关于信托登记
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了信托登记制度,但是该条规定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自《信托法》颁布十多年来,并没有针对该条规定建立一套信托财产登记的配套机制,事实上造成信托关系人想办理登记也无法办理,该条规定并未得到实际执行;第二,该条规定所谓办理信托登记,具体是需要办理信托财产的权属登记,还是办理信托公示登记,语焉不详,在出现信托纠纷时,也不能统一司法裁判的尺度;第三,该条第2款规定,不办理信托登记“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在实践中仍然是争议不断,无法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