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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替考试罪的认定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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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houyan119
|
发布时间:
201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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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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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严重破坏国家考试的管理制度,损害其他考生公平竞争权,构成代替考试罪。该种代替考试的行为构成代替考试罪的共同犯罪,应该以代替考试罪追究替考人和被替考人的刑事责任。
案情
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12月22日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资格考试。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告人程某的指使下,代替程某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参加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理论考试,后周某某在考试时被发现。2016年1月19日,程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被告人程某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裁判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被告人周某某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其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程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被告人周某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刑法修正案(九)顺应社会发展需要,确定了代替考试罪,填补了立法空白,对代考行为形成一定的打击和震慑效果。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在代替考试罪中替考者和被替考者行为性质认定:构成代替考试罪的共同犯罪,均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1.代替考试罪的定罪。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行为人程某找到行为人周某某让其代替去参加法律规定的考试,二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是一种对向性行为,是共同犯罪。本案中行为人周某某在程某的指使下,代替程某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参加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理论考试,后周某某在考试时被发现。二人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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