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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替考试罪的认定
来源: | 作者:houyan119 | 发布时间: 2017-12-11 | 4479 次浏览 | 分享到:


  2.代替考试罪的犯罪形态。代替考试罪通常认为属于对向犯,类似于重婚犯罪,刑法规定了同罪同罚,对于犯罪既遂的认定适用同一标准。本罪为行为犯,即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行为就成立既遂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替考者只要蒙混过关进入考场,国家考试的正常秩序以及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益就处在现实的严重危险之中。代替考试的行为无需考虑替考者具体考试作答的情况,即考试的成绩优劣不在要求之列,只要其已经开始答题就属于代替考试的行为完成。进入考场后在开始答题前被发现的,就构成犯罪未遂。在考场开始答题后被发现的不属于未得逞,而是属于犯罪既遂。

  3.代替考试罪的危害和量刑。代考行为破坏国家考试管理秩序和制度,动摇了社会诚信的道德基础,严重损害了国家考试制度的权威和公信力;代考行为是对国家培养和选拔人才公正机制的严重挑战,违反了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严重影响社会人才评价、选报机制的正常运行;代考行为不但阻碍自身发展,侵害他人参与公平竞争的合法权益,还会毒化风气,破坏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因此,从维护社会诚信,惩治失信、背信行为的角度出发,对代替考试的行为要依据法律规定严肃处理,有助于消除弊病,防止引发社会诚信危机,确保平等、公开、竞争、择优的考试选拔机制顺利运行。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刑法打击预防犯罪的目的,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被告人程某、周某某的替考行为严重违反了刑法规定,但鉴于程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均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程某和周某某均判处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案案号:(2017)豫1525刑初3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郑镇林 裴国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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