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余XX,曾用名余XX,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大冶市金牛镇西街二中路11号。因本案于2008年5月29日被拘留,同年6月5号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局衡阳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康笃华,李月圆,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以长铁衡检刑诉(200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7月2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XX,辩护人康笃华,李月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余XX携带毒品“麻古”从广州火车站乘上K528次旅客列车,列车运行途中,乘警在6号车厢将余XX所携带的“金圣”牌香烟盒内的毒品“麻古”查获,经鉴定,检出“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6。93克(现存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乘警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及工作情况说明;扣押毒品“麻古”的清单及照片,列车乘警在被告人余XX乘坐的K528次旅客列车6号车厢8组中铺缴获毒品“麻古”的笔录及车票;证人颜少鹏,黄双大的证言;广州铁路公安局衡阳公安处刑事技术科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余XX明知是毒品,仍采用携带的方法乘坐火车运输,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XX归案后,认罪态度效好,可以酌情从轻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余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行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由本院上交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麻古”96。9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